查本市时有房屋纠纷发生,在一部分市民中共有行将“分配房屋”及“住房不缴租”之流言。这种流言是错误的。城市房屋之占有关系及由于所产生的租赁关系,有别于封建的或半封建的土地制度,现在不但不应该废除,而且应该予以合理之保护,此乃我人民政府既定之政策。兹为安定人民生活秩序,鼓励房屋修建与发展城市建设起见,特作具体规定如下:
(一)一切公私房屋之所有人,应即将其所有房屋向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作确实之报告,请领登记证,并照章缴纳房产税。
(二)政府依法保护各阶层人民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。如其房屋属于首要战犯财产,或系侵占之公产,应该依法没收归公者,亦须经人民政府法庭之判决。
(三)房屋买卖自由,但任何人不得有藉房屋倒把,“偷梁换柱”破坏房屋之行为。
(四)房主有出租其房屋之权,其租额由主客双方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自行议定之。房客应依约缴租,房主应依约保障房客之权利。
(五)房租以年或以月为期限计算与缴纳,与主客双方自由议定之。租房时房主得预收一月之押租,押租超过一月而主客双方同意者听之。
(六)房租以实物或人民币计算,概由主客自行议定,但不得以金银计算和支付。
(七)房主确系为了自住,改建与出卖而收回房屋,是应当许可的,但须三月前通知租户,并应依约或依习惯予房客迁移费以若干补贴。此外,在租户依约缴租情况下,房主不得收回房屋。
(八)房屋破坏需要修补时,除另有约定或有习惯法者外,概由房主负责。如房主不在或拒不修补者,租户得自行修补之。后者的修补费,应由房租中逐月扣除之。
(九)凡有关房屋之纠纷,当事双方争议不决者,应呈请本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调解之。其在调解后仍不服者,由人民法庭判决之。
(十)前述各条规定。适用于一切公私房屋及其租赁关系。特此布告,仰即遵照。
主任 叶剑英
副主任 谭政
1949年5月16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