私有土地产权研究

修正北京市城区房地产权登记暂行规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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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登字第5485号

1950年4月25日府秘一字第1748号令公布 1951年10月20日地登字第5485号布告公布修正
1951年10月20日
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区房地产权,加强地籍整理,并便于都市建设起见,特制定本规则。
第二条 凡属左列各项登记,除法令别有规定外,由本局依本规则办理之。
1.总登记 凡私产本领有房地产所有证者,应由所有权人亲自到本局声请登记:公产末领有公有土地房屋执照者,应由管理机关办理登记。
2.转移登记 因买卖、赠与、交换、继承,而转移房地产者,除因继承由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声请登记外,均由当事人双方会同办理。
3.变更登记 凡新建、改建、拆除、分割、合并、更正、批余房地产者,除需会同关系人者得另行通知办理外,均由所有权人亲自声请登记。
4.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典权、抵押权、他用权(建筑通行)者,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,权利消灭时,应由原声请之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涂销。
第三条 寺庙、会馆、私立学校、私营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产声请登记者,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记证件,以其证件上注明之负责人为声请登记人。
第四条 声请登记人因故不能亲自声请登记者,须由其本人出具委托书,并由其所在地户籍主管机关(如城市之公安派出所或乡村之村人民政府)或服务机关证明委托属实,委托代理人代为声请登记。
第五条 声请登记时须携带有关契证、名章、戳记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,如系代理人,并应携带委托人的委托书,必要时得责由代理人出具两家殷实商店之保证。
第六条 声请登记人姓名,应以户籍本名为准,不得使用化名、别号、堂号,其前经使用化名、别号或堂号置产者,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证件,声请更正。
第七条 房地产如系共有者,应由各共有人会同声请登记,推定一人执证,其他共有人各执共有执照。
第八条 办理登记按左列程序进行:
1.收件 声请登记人将所有证件,交由审验人员代填声请书,经审查收讫后发给收存契证收据(经房地产交易所代办者,由该所代为收件)。
2.查丈 各项登记,如认为有查丈之必要者,声请人应按查文通知规定之时间,邀请关系人,到场指勘。
3.发证 公告期满,无人提出异议时,声请人应于指定日期内携带收存契证收据、名章、戳记,照章缴纳登记费、契税、领取所有证,或执照。
第九条 房地登记费按左列标准征收之:
1.房地总登记、转移登记及产权证件遗失之登记:
甲、房屋按每间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计征。
乙、土地按每分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计征(不足一分者以一分计),空地、农地每号最多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为限。
2.变更登记按第一项规定征收,每号最多以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限。
3.他项权利登记按第一项规定减半征收,涂销登记免收。
契税按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计征。
第十条 转移登记、变更登记及他项权利登记,应自契约成立或变更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声请登记,逾期登记者,按逾期多少加征登记费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百;按期登记,但未按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办理手续者,亦按此规定加征。
第十一条 各项登记逾期未办,经通知仍不办理,亦不申述理由者,送司法机关惩处。
第十二条 未经声请所有权登记之房地产,不得声请他项权利之登记。
第十三条 声请登记人如以诈欺或伪造证件方法等声请登记者,经查觉后,除没收已缴费用及撤销登记外,并送司法机关惩处。
第十四条 本市外国公私房产登记办法另定之。
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呈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准之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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