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58年2月25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第二十三次行政会议通过
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有房屋的管理,调整租赁关系,促进房屋保养与合理使用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,依本办法管理。
第三条 任何人不得借房产进行投机取巧或有破坏房屋的行为。
第四条 凡本市私有房屋,均须由产权所有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,领取产权所有证;遇有房屋产权转移或房地现状变更及设定他项权利(如抵押、典当等)时,也须进行登记,领取所有证或他项权利执照。登记办法另定之。
第五条 房屋买卖、典当,均应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立契手续。
为利于房屋的维护保养,凡结构不可分割的房屋不得批卖。
房屋买卖价格由双方自由协议,但不得超过房地产管理机关评定的价格。
如发现有隐瞒价格情况,得酌情处以罚金。
第六条 产权所有人如离开本市,就委托代管人代为管理房产。代管人代产权人处理产权时,须持有产权人的正式委托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书。
第七条 没有产权人的房地产,由房产管理机关接管;产权人不在本市也没有委托代管人的房地产,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代管。
第八条 租赁房屋,房主房客应当议定租赁事项,订立租约,共同遵守。
第九条 房屋租金由房主、房客双方按“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”协商议定。
……
第十五条 房客不得将房屋转租、转倒,但经房主同意,可将一部分房屋分租给他人,租金合理分担,分租的房屋由新房客与房主直接建立租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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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 为使房屋得到充分利用,房主应该将可供住用的空闲房屋出租。如无正当理由而闲置不出租时,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劝令出租。必要时,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强制出租。
第十九条 修缮房屋是房主的责任。房主应及时、认真地检查、修缮房屋,做到不倒不塌不漏,保障居住安全。
为保证及时修缮,房主应按月存储修缮费。
第二十条 房客应督促和协助房主检查修缮房屋,房主修缮费用不足时,可以与房客协商合修或垫款修缮。如房主不在京或拖延不修时,可由房客代修。合修、垫修、代修的费用由租金中逐月扣还。
第二十一条 房主故意拖延不修,致房屋发生倒塌事故,使房客或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,房主应负赔偿和法律责任
第二十二条 房客对房屋应注意爱护,不得故意损坏,若发生故意损坏情事,房主有权要求赔偿。
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